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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姚振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姚振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及現場安全維護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記載,補充為「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負有積極防止之義務,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使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隔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另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規定事項,復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帽及採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與捲揚式防墜器,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第12至13行關於「9.5公尺」之記載,更正為「3公尺」、第13行關於「因而頭胸部因而挫傷」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行關於「創傷性病中樞神經性休克」之記載,更正為「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辰原公司)代表人姚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振源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辰原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辰原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姚振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振源為勞工即被害人

賴文雄之雇主,亦為被告辰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被害人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未設置規劃安全通道、踏板、防墜設施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姚振源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告辰原公司於事發後,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辦理被害人喪事費用及慰問之用,並給付告訴人即賴文雄之女賴維筠60萬元、賴文雄之母賴湯秋菊50萬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被告姚振源給付現金之照片、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姚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姚振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辰原公司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末查,被告姚振源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上開案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姚振源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又為期被告姚振源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參酌被告姚振源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姚振源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姚振源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 告 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姚振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振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姚振源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公社民營龍井龍津國小托嬰中心、外埔馬鳴托嬰中心整修工程後,於112年7月16日10時許,派遣賴文雄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進行更換1樓屋頂加壓馬達作業,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及現場安全維護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意,於易踏穿之雨遮從事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尺以上之踏板,並於雨遮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應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在高度約3公尺之高處作業,並未要求勞工確實使用適當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賴文雄自高度約9.5公尺處踏穿塑膠採光罩,墜落於地,因而頭胸部因而挫傷,因而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中線偏移、右側肋骨及肩胛骨骨折,創傷性病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賴文雄之女賴維筠及其胞妹賴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姚振源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賴維筠、賴明珠於警、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賴維筠、賴明珠提出告訴 三 證人賴宥燐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施工現場並無任何安全設施 四 證人張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賴文雄跌落於上開工地等情 五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公社民營龍井龍津國小托嬰中心、外埔馬鳴托嬰中心整修工程契約書 被告於111年10月間,以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公社民營龍井龍津國小托嬰中心、外埔馬鳴托嬰中心整修工程 六 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片 被害人賴文雄死亡之事實 七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28日中市檢營字第1120020472號函 (相字卷第419-707頁) 本案墜落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姚振源所為,係犯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被告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被告姚振源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