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陳文輝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8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向陳欣妤支付損害賠償金。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辛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辛吉公司)兼代表人陳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輝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辛吉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㈡被告陳文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輝為被告辛吉公司
之負責人,為勞工即被害人陳昱榮之雇主,竟未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使被害人於毫無任何安全設施與裝備下,在高達7.9公尺之屋頂上從事樹木修剪作業,因踏穿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文輝犯後已坦承其與被告辛吉公司所涉本案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陳欣妤成立調解(見本院勞安訴卷第77至7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陳文輝於本案前,曾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23至27頁),並衡以被告陳文輝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文輝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科以被告辛吉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陳文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陳文輝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陳欣妤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陳欣妤於調解筆錄中亦表明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安訴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陳文輝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陳文輝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文輝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家屬陳欣妤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陳文輝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5號被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里區○○街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陳文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辛吉公司,代表人:陳文輝)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陳文輝係辛吉公司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人員指派等事項,係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辛吉公司(代表人陳文輝)、陳文輝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昱榮受雇於辛吉公司,負責從事樹木修剪作業。緣辛吉公司承攬法務部○○○○○○○○○○○○○第二農場之樹木修剪作業,遂由辛吉公司負責人即陳文輝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2時7分指派陳昱榮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旁鐵皮屋從事鋸樹作業。辛吉公司、陳文輝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規劃安全通道,在工作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提供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之安全裝備;亦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未使陳昱榮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提供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之安全裝備,使陳昱榮於毫無任何安全設施與裝備下,在高達7.9公尺之上開屋頂上為樹木修剪作業,因陳文輝未提供上開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終致陳昱榮踏穿採光罩墜落地面,造成陳昱榮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擔任辛吉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法務部○○○○○○○」之「修剪樹木工程」之工作,並由其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暨現場施工指揮,被害人陳昱榮為辛吉公司所聘用之勞工之事實。 ⒉上開作業場所未提供安全母索並設置交叉拉桿、下拉桿、防墜網等防護設備,以及被害人陳昱榮於施工時自鐵皮屋屋頂墜落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吊車司機林詠祥(即安順起重行)之勞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當天協助辛吉公司負責人陳文輝、及被害人陳昱榮進入吊車固定籃,並將固定籃升高至鐵皮屋之屋頂,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到後續其二人之狀況,沒幾分鐘便發生被害人陳昱榮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石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當天有載陳文輝前往臺中監獄後方農場修剪樹木,因離施工處較遠,且伊在滑手機沒注意施工情形,僅知有在施工,惟沒多久就聽到被害人陳昱榮墜落下來之事實。 4 證人即監獄管理員-總務科人員林勇志於警詢、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證述 證明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中監獄外役監下農場之樹木修剪作業,由總務科發包,未訂有契約,辛吉工程有限公司以報價單報價後,經主管同意後由辛吉工公司安排修剪事項及作業,被害人陳昱榮受聘於辛吉公司擔任此次工程之修剪人員,案發當日伊在鐵皮屋附近查看修剪完畢之樹木,並拍攝施工後之相片,沒多久突然聽到蹦一聲,因鐵皮屋一樓有上鎖,伊趕緊請外獄分監的同事拿鑰匙開門,開門後即看到被害人陳昱榮半坐半躺於地面,當下施工負責人陳文輝叫被害人陳昱榮時他尚有回應,直至送上救護車時也尚有回應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12月25日中市檢綜字第11300232016號函暨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附件 證明雇主使罹災勞工陳昱榮於法務部○○○○○○○(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附設外役分監第二農場,從事樹木修剪作業,未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未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提供符合國家標準 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及捲揚式防墜器,致罹災者陳昱榮自離地高度約7.9公尺處踏穿採光罩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不治死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村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 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 式防墜器。」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一、發生死亡災害。」之死亡職業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事項。 6 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職務報告 證明被害人陳昱榮於上揭時、地進行樹木修剪時,自鐵皮屋墜落著地,被害人身上未有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之安全裝備之事實。 7 本署113年9月6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4張、相驗照片23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0紙 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現場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害人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繩、安全帽,致施工作業時,不慎自本死者陳昱榮因工作中高處墜落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顱骨骨折意外死亡之事實。 8 本署轉介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雖有意願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監獄管理員總務科人員林勇志、吊車司機林詠祥、證人即被告陳文輝之配偶石麗雪、證人即被害人陳昱榮之子陳欣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救記錄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相驗照片23張,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2月3日勞職安1字第1130010887號函復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資源回收申請單、辛吉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辛吉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林勇志、陳文輝、林詠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表、安順起重行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林詠祥)、法務部○○○○○○○○○○○○○第二農場平面圖、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文輝、辛吉工程有限公司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陳文輝為被害人之雇主,自應確實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困難者,應採取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提供安全帽,於作業現場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被害人墜落一情,具有過失。
四、核被告陳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被告辛吉工程有限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被告陳文輝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被告辛吉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負責人即被告陳文輝既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辛吉工程有限公司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前項之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