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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中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中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中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勞工即被害人王成元

之雇主,亦為「合昇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竟於被害人從事設備安裝及電扇移位工程作業時,未提供安全帽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表、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卓中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卓中正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0號被 告 卓中正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中正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昇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下稱中港高中)承包該校生活科技教室(一)(二)設備安裝及電扇移位作業工程,而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以日薪以新臺幣2000元僱用王成元施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卓中正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王成元安全帽,致王成元於同年月8日18時許,在中港高中生活科技教室(一)內從事電扇移位作業時,不慎從合梯第2階之踏板(高度約1.75公尺)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1日16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中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疏未注意提供被害人王成元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成元之妻鄭月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中港高中警衛楊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志龍於巡視時發現被害人受傷昏迷在前開教室內且未戴安全帽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