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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澤瑀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澤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澤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害人家屬出具同意書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即被害人之雇主,竟未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使被害人於毫無任何安全設施與裝備下,自高處墜落地面,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害人家屬出具同意書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履行賠償、獲得原諒,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5號被 告 陳澤瑀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瑀為「上明托運行」之經營負責人。該托運行於民國102年間,經陳澤瑀面試後,僱用顏泳酲擔任送貨司機,陳澤瑀並負責對司機進行職業安全宣導、並指揮調度司機前往送貨,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陳澤瑀平時未對勞工顏泳酲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使其具有足夠之危害辨識能力並要求其遵守、未要求顏泳酲送貨時不得站在堆高機之貨叉上、亦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危害之設施,顏泳酲因而於113年3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貨櫃聯結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漢益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送貨,而於協助卸貨過程中,違反安全規定而站在該公司員工蔡茂霖(蔡茂霖涉嫌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上(當時貨叉距離地面高度約162公分),蔡茂霖駕駛該堆高機向前行進時,堆高機壓到地面上之繩子及掛勾,堆高機因而搖晃,站在貨叉上之顏泳酲因而自堆高機前方之貨叉上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6日凌晨4時5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澤瑀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辯稱:我有跟司機講過我們不幫忙卸貨、我有跟司機講過不能站在枒杈上;貨車上面有放置工地用安全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茂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死者遺體外觀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中市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遺體檢驗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辯稱:相關注意事項都是口頭講、私下講云云,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臨訟空言所辯自非可採,且倘其確有要求司機顏泳酲不得站在貨叉上、有墜落受傷之虞時應使用工地安全帽等情,死者顏泳酲焉有無故違規遭懲處、並冒著自己生命危險,拒絕遵守規定而摔落死亡之理;何況被告既辯稱自己有跟司機講過送貨時不幫忙卸貨云云,衡情司機若不幫忙卸貨,自無站在卸貨地點堆高機貨叉上之必要,被告又何需多此一舉向司機告知:「不能站在枒杈上」等語,被告上揭所辯顯有矛盾。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六、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棧板及其他堆高機部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亦訂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