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易霖)
蔡易霖被 告 羅燕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蔡易霖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燕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易霖係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之負責人,中港公司僱用黃證豪擔任砂石車司機,蔡易霖、中港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羅燕郎則係中港公司副理,並擔任中港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砂石場(下稱本案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砂石場等工作。蔡易霖、中港公司本應確保本案砂石場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且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足以防止車輛機械翻落之設施;羅燕郎則應注意本案砂石場應設立足以承受砂石車荷重之自設道路,及在開口邊緣設置標誌杆、防禦物或足以防止車輛翻落之設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均未加以設置標誌杆、防禦物及防止翻落設施。嗣黃證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在本案砂石場堆置區倒車進行傾倒砂石作業時,自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處之高地翻落10公尺深後墜地,因而受有頭胸部夾壓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證豪胞妹黃珊慧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黃珊慧於警詢之陳述)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易霖、羅燕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①案發時被告蔡易霖係中港公司之負責人,中港公司僱用黃證豪擔任司機,被告羅燕郎則係中港公司副理,係本案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②本案砂石場設有自設道路,供砂石車進行砂石之傾倒、堆置作業,該自設道路、堆置場中未標示出危險區,亦未設置標誌杆或人造防禦物,且未在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足以防止車輛機械翻落之人造設施、③被告羅燕郎未告知被害人黃證豪何處為危險區,僅於當日作業前即當日早上7時許有對被害人說明該案場作業方式、行進方向,並指派證人即怪手司機蔡翔恩指揮砂石車司機作業、④被告蔡易霖當天不在現場,未對被害人說明當日作業內容及方式、⑤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砂石車進行傾倒砂石作業時,尚未開啟砂石車斗後擋門即自本案砂石場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處之高地翻落10公尺深後墜地,因而受有頭胸部夾壓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惟:
㈠被告蔡易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並辯
稱略以:這部車跟公司職業安全是不相關的,車是會動的,工廠的硬體設備不會動,工廠設安全設施才有用,但車要開到哪裡我沒有辦法掌握,我沒辦法控制駕駛人,我沒有每天去巡視,但我如果有去巡視一定會告訴他們要注意安全,被害人是職業駕駛人,開車應注意,砂石作業都是怪手司機和砂石車司機在配合,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配合,現場沒有標示危險區,是因為根本沒有危險區或安全區,我如果用安全桿,車子要撞上去,我也沒辦法,但目前已經依照勞檢局的要求改善等語。
㈡被告羅燕郎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前
一天我有排工作,但當天因為早上的工作有變卦,另外一邊要挖,我跟砂石車司機說如果怪手司機有喊,你們空車就過來搬運,所以是另一個怪手司機跟被害人喊機子,證人蔡翔恩是挖土機司機,顧土尾,我有交代他要把土堤都做好,如果料不夠,要下去挖土,土堤差不多高約40至50公分左右,當天剛好有人送貨過來,我在另外一邊收貨,沒有去檢查土堤有無夯實。一直以來都有跟挖土機司機說如果砂石車倒退的話要注意看,那天外面的車子載級配(砂石)進來比較少,挖土機要在下面補料上去,所以沒辦法專門有1個人在上面指揮倒車,平常車子沒有很多的話,就是證人蔡翔恩專心在上面,我沒有跟證人蔡翔恩講說要離開上面要跟我報告,土堤是砂石車倒退很後面才會壓到,加上被害人的速度比較快的話,就會把土堆壓下去。現場沒有標示危險區或安全區,我是交代怪手說哪裡可以倒,哪裡不能倒,並說安全措施要做好,土堤要做好,如果下雨會去檢查傾倒區邊緣的緊實度,一個專業駕駛會看後面,看照後鏡,或是玻璃窗搖下來,頭伸出去看,因為有土堤在,被害人如果頭伸出去看的話,退到碰到就知道了,砂石車司機自己都會看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
⒈被告羅燕郎部分: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中港砂石公司及蔡易霖身為職安法的雇主,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1、2項,認為他們才是雇主。被告羅燕郎部分,既然認為他不是職安法的雇主,卻又依職安法的雇主應注意要設置的設施或欠缺認定過失,這部分是有邏輯上的問題,本案被告羅燕郎不是職安法的雇主,也無設置相關設施的義務,而他也指派現場怪手證人蔡翔恩指揮砂石車,還有設置一定高度的土堤,且沒有道路不堪荷重的情形,每輛車上去都沒有問題,從監視器影像來看,第一趟被害人的砂石車有把砂石順利洩下,後車斗有升高,但是第二趟後車斗沒有升高,土堤的高度大約40公分,砂石車的馬力大約是400p馬力,砂石車輪子也蠻高的,就像高速公路護欄已經8、90公分,還是有人衝下去,被害人是砂石車職業駕駛,當時其駕駛砂石車操作有無不慎或不當,或當時有分心,或排錯擋,都有可能。
⒉被告蔡易霖部分
在案發當天,被告蔡易霖去台北開庭,他人不在現場。中港公司的現場環境絕對不像一間砂石公司,整理的非常乾淨,被告蔡易霖很注意公司細節,對公司的指揮執行非常負責,只是現場的執行他不可能事必躬親,本案勞檢處的檢查的確認為被告蔡易霖就相關的翻落有間接原因,但其實現場都有土堤,也有指派證人蔡翔恩指揮,只是事發當時蔡翔恩人到下面工作,用無線電指揮,導致被害人發生這種不幸的結果,非常遺憾,但真的是一個意外,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公司48年從來沒有發生這種事,事發後也依照勞檢處的檢查去改善相關設施也已准予復工,目前使用可移動的H型鋼架放置在邊緣處,高度跟土堤是一樣的,雖勞檢處的報告認為有間接原因,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請鈞院予以認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易霖、羅燕郎2人於中港公司擔任之職務、中港公司雇用被害人為砂石車司機、本案砂石場現場環境、砂石車翻覆經過、被害人因砂石車翻覆而死亡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即怪手、挖土機司機蔡翔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6至367頁),且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蔡易霖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被害人黃證豪之雇主,被害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定被告之勞工等節,已臻明確。
三、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六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足以防止車輛機械翻落之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1、2、6款均定有明文。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附表二,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1至147頁)。可見本案砂石場堆置區僅有兩處以砂石堆疊而隆起之土堆作為防護,僅靠脆弱、矮小(與砂石車車輪高度顯不成比例)、顏色與平坦路面一致之土堆,殊難發揮提醒砂石車司機已接近邊緣之警示作用,更無法有效防止重型砂石車翻落,足證被告蔡易霖、羅燕郎在現場未設置有效防墜與警示設施。且從錄影畫面時間軸來看,被害人駕駛之本案車輛於影片時間10分54秒倒車至邊緣處,於影片時間11分25秒翻落,而在倒車與翻落期間,畫面中並未見到有人員在車輛前方或堆置區上進行安全引導或指揮。直到事故發生後,才有1名男子從推土機下來查看。
㈡證人蔡翔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辯護人問:你在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性質為何?)挖土機司機。(辯護人問:主要的工作內容為何?)每天工作就是看著砂石車進來,整理堆場的土方,就是砂石車倒下去會有高低不平的時候把它整平,然後具體做出尾巴的土堆,讓他們不會衝過頭,指揮砂石車倒車倒料,沒有砂石車的時候,工廠要保持運作的時候,就要到下面去搬砂石,讓我們自己的十輪砂石車運到我們的廠房作業區倒砂石下去,讓他們繼續運作,若是有砂石車就是在上面顧著砂石車倒料時的安全。(辯護人問:你所說的工作內容是由公司何人指派?)羅燕郎副理。(辯護人問:案發當天的砂石車倒料情形你剛才有看到了,你當時有無在現場?)我在堆置區的下方。(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羅燕郎指派你在那裡去看砂石車倒料的相關安全?)因為剛好前幾天有下大雨在整理。(審判長問:當時你在下方做什麼?)把下雨天流出去的砂石整理回來。(檢察官問:蔡易霖到砂石場做什麼事情?)巡視工作。(檢察官問:所以蔡易霖來砂石場巡視的時候,也知道這個地方都沒有任何的安全措施?)這個土堆已經是安全措施了。(檢察官問:為何邊緣的地方除了土堆之外,一直都沒有設置安全的警示招牌?)我們這裡又不是公共地方,那是我們自己的車子在走,大家都知道有土堆的地方就是不能過,我們全場都知道,這就是無形中的默認。(檢察官問:所以蔡易霖跟羅燕郎也都沒有一直去改善這部分?)這個根本沒辦法改善,因為我們晚上都會圍起來。(審判長問:蔡易霖有跟你講過什麼事?)很多,例如土尾要怎麼做、車子怎麼進、多少料要進來、要從哪個方向倒、土尾要整好、土堤要做好。(審判長問:是羅燕郎跟你說,還是蔡易霖跟你說?)是老闆會跟我說。(審判長問:每天早上要上工前是否會集合大家說明當天的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有這個習慣嗎?)沒有,因為工作都是前一天晚上就派好。(審判長問:顧砂石車倒料這件事情,羅燕郎怎麼跟你說的?)羅燕郎會說今天有多少料車,料車不夠的話,我們就自己去下面挖料,補料去上面給機器運轉。(審判長問:顧砂石車倒料,除了跟你說要確認今天有幾台料進來、料夠不夠之外,羅燕郎有無告訴你要如何顧料?)羅燕郎說每個地方整平,把尾巴的土堤做起來,一個地方故意圍大一點。(審判長問:每個地方整平是指什麼地方要整平?)上面所有車子要走的地方。(審判長問:你的土堤是整個像高原形的,都是30公分,還是一落一落?)沒有,都是平的。(審判長提示相卷189頁照片,問:為什麼右邊看起來蠻不平的?)這個地方因為下雨塌下去,下面掏空了,所以我們把上面砍掉。(審判長問:因為下雨所以下面掏空,是何意?)因為水流下去,下面的土石比較鬆,把下面掏空。(審判長問:你是每天都會再夯一次嗎?)每天會整理帶夯。(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羅燕郎跟你講顧砂石車,是指這裡要弄一個土堆,土堆大概幾公分?)寬大概40至50公分,高度大概40公分。夯實以後這邊就是讓車子倒的。(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有去確認嗎?)我是上面做好才下來的,我7點上班的時候就在上面,我做好的時候,車子不夠,我才下來的。(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把它做好了,是指這邊是不用做,因為它不能倒的意思嗎?)對。(審判長問:這邊呢?)是這邊可以倒,這邊不能倒。(審判長問:哪邊不能倒?)現在這樣看是右邊,右邊可以倒,左邊不可以倒。照片中有堤狀土堆的地方可以倒,左邊沒有土堆的地方不能倒。(審判長問:
你剛剛不是說這邊因為下雨土石鬆掉,所以才不整齊,為何變成這邊可以倒,這邊不能倒?)剛剛我就是講左邊,看圖的左邊不可以倒,因為下面已經掏空。掏空的地方不能倒,這邊沒有掏空可以倒。(審判長問:既然可以倒,為什麼會高高低低的?你不是說你夯成40公分跟高原一樣嗎?)因為每個砂石車駕駛的功夫不一樣,有的會有一點在上面,所以就把我夯的地方埋起來,所以這裡倒不下去,他們會自己找旁邊倒。(審判長問:你說每個砂石車駕駛的技術不一樣,所以你雖然有夯一個40公分的土,他們技術不好可能就會蓋過,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因為你有夯,所以有其他車來這裡倒了以後,事後看起來就會不平整?)對。(審判長問:但是你說這邊看起來是不能倒的?)對。(審判長問:司機要怎麼知道這裡是不能倒的?)上面有裂痕,他們就知道不能倒。(審判長問:司機坐在車上要怎麼知道地板上靠近邊緣的地方有沒有裂痕?)因為砂石車司機比我們還害怕,司機上去會繞一圈看一看,我會用無線電跟司機說靠近這裡不要倒了,最上面已經有裂痕,下面已經裂開了,你再倒過去一點,或倒前面一點。(審判長問:你當天早上有去巡視才下去,這個區域有沒有用黃線圍起來說不能倒?)因為我人在下面工作。(審判長問:你說你早上全部做好才下去,你有無做任何警示標誌說這裡不能倒?)我用無線電喊的。(受命法官問:羅燕郎會主動過來檢查你有無做好土堆嗎?)羅燕郎有空的時候會過來看。(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堆完到出事前,羅燕郎有來檢查嗎?)沒有。(審判長問砂石車車輪高度幾公分?)高度大概125公分。(審判長問:黃證豪掉下去的地方是沒有標線或是立柱,只有土堤,是否如此?)土堤被撞掉了。(審判長問:有無拉黃線或柱子或鐵片那些?)沒有,那時候我車子在下面,所以我會看著。(審判長問:如果你人在上面,你會看著他們跟他們說要倒哪裡,你是否會旁邊指揮?)會。(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人在下面的時候,要退的時候,你說你是看到車尾才知道黃證豪要倒這個位置,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所以你沒辦法指揮他?)不是,我看到黃證豪倒退的時候,我喊停,他還在倒退,我就按喇叭,拿對講機喊他,他就停下來,我以為他有聽到,我跟他說「你開前面一點,你太後面,再開前面一點」,他完全不動,我以為他有聽到或忙什麼事情或是下車,我要離開的時候,眼尾有瞄車子稍微抖了一下,我以為他是打錯檔或是離合器放太快,我就沒有注意到他了。(審判長問:你剛說裂痕不能倒,是怎麼回事?)他們倒下去,石頭撞擊的時候,下面會裂開,因為石頭撞石頭會拖下去,所以它一直裂開。(審判長問:你做好下去之前,你是夯好可以倒的,但如果在黃證豪之前有其他車開過來,他的車頭打直撞到就可能會裂開?)不是車頭打直,是他要倒料的時候,砂石倒下去會有撞擊力,撞擊力很大會引起旁邊的砂石跟著流動,就會往下拖,拖到哪裡就算哪裡,上面夯實最高夯50公分厚而已,旁邊這塊都是硬的,要看角度,它裂的時候不會整個裂開,這裡會有一塊一塊的,這就是夯實的硬度夠,才會有一塊一塊的裂開,硬度不夠會整個呈斜坡形。(審判長問:你當天早上夯的40、50公分的土堆就不見了,前面只要有人倒過就不能倒了?)我夯過的地方可以倒,可是它有時會帶著土石往下拉,拉掉以後,他們會一直往左側一直倒,左側這邊很寬,倒到整個倒不下去,整個拖到這邊出來的時候,我就會利用時間上去把整個都整平,讓他們繼續再倒。(審判長問:有人倒過撞擊力大就會崩塌?)這個地方崩塌是因為前幾天被雨淋過,平常不會。(審判長問:案發當天早上7 點你上班時,羅燕郎有無告訴你說「下雨了,這個很鬆,你要告訴所有砂石車要注意,不要太偏」?)羅燕郎沒有跟我講,這是我的專業知識,這裡的土比較不好,我們就會把這裡的土全部往下推。(審判長問:案發當天早上你有無用無線電跟所有司機講「這邊因為下雨很鬆軟,你們要注意土堆有無不見」?)這個我有跟他們講過。(審判長問:黃證豪來的時候,你人在下面,你跟誰講?)無線電講。(審判長問:你不是說你看到車尾,你才知道黃證豪來嗎?)對,他從旁邊經過的時候我就知道了。(審判長問:你沒有跟黃證豪講,你看到車尾才知道他人到哪裡了,不是嗎?)黃證豪倒第一趟的時候,我就講過了,我說「自己看著辦,這個角讓你們倒,你們倒到哪裡都沒有關係,可是就是不要太退後」。(審判長問:要怎麼知道我有沒有太退後?)他自己的專業知識,他的車齡已經2、30年了。(審判長問:你說你聽到聲音回頭,黃證豪已經掉下來,後續如何處理?你打電話報案的嗎?)我打電話給羅燕郎。(審判長問:案發後,現場在倒土的部分有做什麼安全措施?)倒的地方上面都用大土堤圍起來,土堤再做高,做一個人高,就是怕下雨天土石又流下去,所以擴大圍起來。(審判長問:有無放鐵架或拒馬之類的東西,阻擋開太後面?)以前沒有,案發後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67頁)㈢依證人蔡翔恩之證述,案發時,被告蔡易霖、羅燕郎在本案
砂石場現場防止砂石車翻落的唯一措施,僅是利用挖土機每天在邊緣夯實堆出「高度與寬度約40至50公分的小土堆(土堤)」。證人蔡翔恩並證稱該土堆若遇砂石車司機技術不佳以高度125公分之車輪壓過,即會被破壞變得高低不平,產生裂痕(見本院卷第346頁),加上因為下雨,堆置區下方已有掏空的情形,可見堆置區邊緣處之土石原本就具有鬆軟、易流失之特性,無法承受砂石車之重量及傾倒砂石之力道,才需要證人蔡翔恩每日重新夯實。被告蔡易霖平時就會到本案砂石場巡視,並指示「土尾要整好、土堤要做好」,而被告羅燕郎則是每天在本案砂石場不定時巡視,且被告羅燕郎在113年9月3日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中自陳:依據監視器畫面推測,被害人可能要往前,但因為土砂鬆軟掉下去等語(見相卷196頁),益徵本案砂石場堆置區之邊緣處確實無法承受砂石車輛行駛之荷重。而被告蔡易霖、羅燕郎完全知悉本案砂石場現場僅依賴「土堆」作為防墜設施,卻直到案發後才因勞檢之要求補行設置H型鋼架。加以案發時,平時在堆置區上方顧看砂石車倒車安全的證人蔡翔恩,因被指派同時兼顧堆置區下方挖料作業,導致證人蔡翔恩案發時只能看見被害人車輛的「車尾」。由於無專人在堆置區確認砂石車車輪與堆置區邊緣之距離,證人蔡翔恩僅能在已看見被害人車尾之情形下以無線電對被害人呼喊「太後面了,再前面一點」,甚且在未獲死者回應即繼續進行自身作業,可見其根本無法進行有效的強制停止或指揮,則被告羅燕郎辯稱已指派另一人進行指揮等語,殊難憑採。綜上,被告蔡易霖身為雇主而違反應有符合規定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自設道路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等規定之行為,被告羅燕郎身為現場負責人,應注意自設道路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並應注意現場安全設備及措施處於有效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之過失,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㈣另本件工安事故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至本案砂石場現場
依法為勞動檢查後,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分別為:「1、直接原因:駕駛砂石車準備進行傾倒砂石作業,連車帶人自高度約10公尺之開口邊緣處翻落,造成頭胸部夾壓傷,導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職業傷害。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對於堆置區之自設道路,未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2)對於堆置區之自設道路,未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3)對於堆置區之自設道路,未設置足以防止車輛機械翻落之設施。」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2月3日中市檢製字第1130021787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175至261頁)在卷可資佐證,亦足認被告蔡易霖確實具有上開違反雇主義務及被告羅燕郎身為現場負責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㈤至被告蔡易霖、羅燕郎及辯護人以被害人係職業砂石車司機
,具備一定之專業性,應注意自身倒車時之安全等語抗辯,並主張被害人案發時倒車過度、未依正常程序升起車斗卸料才導致砂石車翻落,被告2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其規範核心,在於雇主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雇主防止危害發生的法定義務、現場負責人對工作場所的「最終監督責任」均不得轉嫁給勞工。況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害人存有判斷距離錯誤或操作之疏忽,若被告2人案發當時有確實設置合格的防墜設施並派專人指揮倒車,亦不致發生本案車輛翻落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準此,被告蔡易霖、羅燕郎以被害人自己疏忽為由,企圖解免其等依法應負的安全防護義務與管理責任,殊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蔡易霖、羅燕郎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中港公司、蔡易霖於113年8月28日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第40條提高罰金刑至「150萬元以下罰金」,與行為時之同法第40條罰金刑「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然較不利益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中港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蔡易霖所為,係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羅燕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霖、中港公司為雇主,被告羅燕郎為現場負責人,且具備多年砂石場作業經驗,竟未能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使堆置區自設道路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未設有標竿或防禦物,亦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而未確保被害人執行工作之安全性,致被害人於駕駛砂石車傾倒砂石之過程因車輛翻落死亡,對被害人而言生命之喪失是無從回復之損害,對其家屬亦造成生活及情感上永無可回復之損害,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衡酌被告蔡易霖、羅燕郎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被告蔡易霖、羅燕郎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被告蔡易霖違反法令規範、羅燕郎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及被告蔡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羅燕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蔡易霖、羅燕郎、中港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中港公司為法人,事實上不能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利益,請求本院予以被告2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羅燕郎無前科;被告蔡易霖於96年間因竊佔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附卷可查,均符合緩刑之要件。
㈢惟被告蔡易霖、羅燕郎均尚未與告訴人黃珊慧成立調解、和
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告訴代理人莊慶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被告2人之答辯看來,還是持續在檢討被害人,說因為是砂石車司機專業度不足,這樣的言論是在被害人傷口上再次撒鹽,請庭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是被告蔡易霖、羅燕郎均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佐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蔡易霖、羅燕郎之犯後態度,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亦均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書證清單】本 案 書 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相字第1767號卷(下稱相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9頁) 2.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28日)(相字卷第13頁) 3.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字卷第27至39頁) 4.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41頁) 5.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相字卷第43頁) 6.被害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號砂石車車籍資料(相字卷第45至46頁) 7.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59、69、85至93頁) 8.員警職務報告(113 年9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字卷第107至111頁) 9.相驗報告(相字卷第113至129頁) 10.告訴人黃珊慧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相字卷第157至165頁) 11.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 年12月3 日中市檢製字第1130021787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圖、談話紀錄、電話紀錄表、負責人證件影本、黃證豪勞保投保資料、職災勞工通報表、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工作者基本資料表、廠區配置圖、蔡翔恩陳述書、車輛保養維修資料、災害資料蒐集查核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等附件)(相字卷第175 至255 頁) 12.中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相字卷第259至26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下稱偵卷) 1.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偵卷第23至25頁) 2.被告蔡易霖、羅燕郎之刑事答辯狀暨檢附黃證豪之中港公司履歷表(偵卷第59至63頁) 三、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 1.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 2.被告等人114 年5 月7 日刑事準備書狀暨被證1 至被證5(本院卷第65-90 頁) 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77頁) ②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職履歷表影本(本院卷第79頁) ③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1頁) ④照片(本院卷第83頁) ⑤網路下載新聞(本院卷第85-90頁) 3.本院114 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36-138、141-147 頁) 4.被告等人114年7月2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被證6光碟1片(本院卷第149-153頁) 5.告訴人114 年8 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證1 【事發當下所攝系爭車輛後輪】照片一張(本院卷第155-169 頁) 6.本院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7.本院114年11月10日調解報告書(本院卷第211-213頁) 8.被告115 年2 月25日刑事呈報狀記附件1-3(本院卷第263-291) 9.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暨證2-5(本院卷第233-249頁) 10.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三狀(本院卷第309-314) 11.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四狀。 12.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二:本院勘驗本案砂石場監視器影像筆錄】
壹、勘驗標的: 被告等114年5月7日提出刑事準備書狀檢附之被證三錄影光碟1份(置放本院卷第81頁) 貳、勘驗方法: 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 參、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網路攝影機4_中港砂石地磅站_中港砂石地磅站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檔案播放開始畫面顯示「28/08/2024 10:00:59」之畫面(以下以檔案之播放時間表示),檔案播放時間共14分4秒,僅勘驗與本案相關部分,而播放如下: 1.【00:00至00:21】畫面上方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砂石場(下稱砂石場)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邊緣處並無設置標誌杆,畫面中間偏右側之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有兩處以砂石堆疊而隆起之土堆。有一砂石車(下稱甲車)由畫面右側下方往畫面上方之自設道路直行,且後車斗載運砂石,並未至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傾倒砂石,【00:17】甲車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2.【00:21至03:30】有一砂石車(即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下稱本案車輛)由畫面右側下方往畫面上方之自設道路直行,【00:35】在砂石場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前往畫面左側方向左轉後稍稍往前行駛,旋即倒車至畫面中間偏左側之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01:12】本案車輛停車,【01:28】本案車輛後車斗升高,【02:15】本案車輛後車斗降低,【02:27】本案車輛由畫面上方往畫面右側下方之自設道路直行,【02:48】本案車輛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02:48】本案車輛在畫面右側出現,繼續往施工區(即畫面右側上方,下稱施工區)方向行駛,【02:59】本案車輛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03:18】本案車輛在畫面右側中間出現,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03:30】本案車輛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如附件編號1至7之截圖) 3.【03:30至05:34】有一砂石車(下稱乙車)由畫面右側下方往畫面上方之自設道路直行,且後車斗載運砂石,並無至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傾倒砂石,【03:54】乙車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04:26】甲車在畫面左側出現,且後車斗並無砂石,甲車繼續往施工區方向行駛,【05:01】甲車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05:22】有一砂石車(下稱丙車)由畫面右側下方往畫面上方之自設道路直行,且後車斗載運砂石,並無至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傾倒砂石,【05:34】丙車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4.【05:42至05:52】有一砂石車自畫面中間偏右出現,【05:52】該車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5.【07:14至09:26】乙車在畫面左側出現,且後車斗並無砂石,乙車繼續往施工區方向行駛,【07:52】乙車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08:02】丙車在畫面左側出現,且後車斗並無砂石,丙車繼續往施工區方向行駛,【08:42】丙車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09:00】有一砂石車(下稱丁車)由畫面右側下方往畫面上方之自設道路直行,且後車斗載運砂石,並無至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傾倒砂石,【09:26】丁車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6.【9:55至11:29】本案車輛(載有砂石)在畫面右側出現,【10:11】由畫面右側下方往畫面上方之自設道路直行,【10:26】本案車輛左側有一台砂石車經過,【10:33】本案車輛在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前往畫面左側方向左轉後稍稍往前行駛,【10:54】本案車輛旋即倒車至靠近畫面中間偏左側之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11:16】本案車輛停車,本案車輛後車斗並無升高,【11:25】本案車輛自砂石場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處之高地翻落,並因監視器設置角度無法辨識本案車輛後車斗後擋門開啟情形,【11:29】本案車輛翻落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如附件編號8至14之截圖) 7.【12:01至14:04】有一推土機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停在畫面中間即砂石場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處前方,丁車亦在畫面左側出現,且後車斗並無砂石,丁車繼續往施工區方向行駛,【12:16】有一名男子自該推土機下來並前往堆置區南側開口邊緣處,並從畫面中間往畫面右側方向跑去,並往堆置區下方跑去。【12:21】丁車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12:31】該名男子因往堆置區下方跑去而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