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俊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姿怡被 告 吳憲政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俊暐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憲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俊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暐公司)承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雲山坑林道崩塌地處理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吳憲政係俊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等工作之工地負責人;俊暐公司本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繩、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俊暐公司僱用之員工葉志強、沈昱銓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時許,在前述工地邊坡因欲從事裝設安全繩作業時,未使葉志強確實使用安全繩、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措施,任由葉志強未依規定使用安全繩、安全帶進行作業,而吳憲政亦應注意於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繩、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現場確實監督勞工使用安全設備,葉志強亦疏未注意,未使用安全繩、安全帶防止墜落,自行與沈昱銓開路至坡頂安裝安全繩,待安裝完畢後,沈昱銓使用安全繩返回路面,葉志強則沿原路自坡頂返回路面時,不慎自邊坡跌落,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挫傷、胸腔及腹腔臟器損傷出血,經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55分許,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憲政、被告俊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姿怡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憲政、被告俊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姿怡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政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3至45頁、第97至99頁、第527至53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3至53頁、第85至92頁、第130、131頁),核與證人沈昱銓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梁丰譯、王中南、全啟宏、王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1頁、第91至93頁、第527至533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害人葉志強傷勢照片、事故現場及座標位置資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4年1月22日中市檢危字第1140001411號函檢送承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雪山坑林道崩塌地處理工程」之事業單位俊暐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志強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各1份(見相卷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5至60頁、第61至71頁、第105頁、第107至115頁、第125至141頁、第143至52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吳憲政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俊暐公司僱用被害人從事前述工程,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雇主,對工作場所之坡道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滾落之安全狀態,即應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並確實監督勞工使用安全設備;被告吳憲政為被告俊暐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工地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並督促勞工正確使用安全設備,被告吳憲政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勞工作業安全。惟被告吳憲政並未在現場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使用安全繩及安全帶等安全措施,即令被害人未正確使用安全設備在有墜落之虞之高處施工,並因而不慎墜落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被告吳憲政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吳憲政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本案工地邊坡係進行裝設安全繩之工程,現場已設有4條安全繩,證人沈昱銓及被害人係進行安裝安全繩之工程,則現場安全繩當然尚未達到應有之數量,且證人沈昱銓及被害人亦應知悉上情,然證人沈昱銓係使用現場之安全繩沿工區邊坡向下返回路面,顯見證人沈昱銓及被害人應知應使用安全繩返回路面,則尚難以被害人未使用安全繩,即認被告俊暐公司未提供足夠之安全繩,惟被告吳憲身為被告俊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安全管理事項,並未於被害人進行高處作業及返回時確實指揮監督其使用安全繩及安全帶等防墜措施,已如前述,故被告俊暐公司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繩、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明確,則被告俊暐公司亦因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憲政、俊暐公司就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俊暐公司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7條第2項第1款並未修正,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俊暐公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40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吳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俊暐公司係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俊暐公司在工作場所之坡道促請現場監督員工核
實監督勞工應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之機制;被告吳憲政未在現場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使用安全繩及安全帶等安全設施及管理機制等疏失,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等行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3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吳憲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憲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憲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不慎犯本罪,然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吳憲政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吳憲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憲政上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㈡按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修正前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主」;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為雇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已經明確定義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倘非雇主自無負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經查,被告吳憲政為俊暐公司之工地主任,係受被告俊暐公司指派至現場為監督、檢查及安全維護之人,非俊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故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雇主,應無庸負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憲政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吳憲政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