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TRONG TAI(中文名:陳重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48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參顆(口徑8.9mm)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TRONG TAI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111年度槍保字第13號)、非制式子彈3顆(111年度彈保字第12號編號1,原扣案5顆,經測試擊發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0556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係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款所稱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8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㈡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
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05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鑑餘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應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業經試射鑑驗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
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