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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9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金屬槍管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鴻(下稱被告,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惟因被告於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金屬槍管3支送鑑後,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51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1年7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1110003863號函暨所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公告全文在卷可查,堪認扣案金屬槍管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

(一)被告前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雖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惟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13年9月7日死亡,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金屬槍管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管3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518號鑑定書、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前揭金屬槍管,經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堪認上開扣案之金屬槍管3支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