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12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文(於民國114年4月4日死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15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㈠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非金屬彈頭(內部結合金屬彈丸1顆)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均發現有內陷情形,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子彈8顆(另有5顆不具殺傷力、2顆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
1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
㈡而扣案之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非金屬彈頭(內部結合金屬彈丸1顆)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均發現有內陷情形,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6號偵查卷第85頁)。依上開鑑定書,可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僅有2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上開2顆子彈既業已試射擊發,所剩彈頭及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另有5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至其餘未經試射鑑定之8顆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上開鑑定書所附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之照片,並無法從外觀上認定各該子彈有無具殺傷力,而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結果僅認部分子彈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自無法推認尚未試射之子彈8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難認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8顆子彈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