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ROMSON ARTHIT(中文名:阿替) 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77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梨山分駐所」,查獲PHROMSON ARTHIT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本件扣案制式子彈(見偵57730卷第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彈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4933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57730卷第137至143頁),足見本件扣案子彈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