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健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自行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供員警查扣,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上開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58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毒偵第3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736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核交字第1155號卷第9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36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