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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世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6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模擬鋼筆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世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該案警方查扣之模擬鋼筆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166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鑑驗之具殺傷力模擬鋼筆手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廖世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模擬鋼筆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驗模擬鋼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166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7頁),是以扣案之模擬鋼筆手槍確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