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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606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倉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5公克),經送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039公克),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鑑餘淨重為0.0965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89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⒈送驗淨重0.0093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見偵卷第5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89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⒈送驗淨重0.1033公克,驗餘淨重0.0965公克(見偵卷第5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89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7頁)。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