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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3年度緩字第11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刀械(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確定,於114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刀械(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8日確定,並於114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又該案扣押之刀械(手指虎)1支,乃被告所有,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16C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