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清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 年度偵字第33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清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業因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微型槍砲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3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微型槍砲其中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 年度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 年度上職議字第630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微型槍砲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 年3
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15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