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7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義大利回膛減震大砲1座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查獲被告吳智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義大利回膛減震大砲1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智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微型砲台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
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827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度槍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屬違禁物。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