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宛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員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查獲被告郭宛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75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65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扣案之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0827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扣案之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