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5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正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747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微型槍砲)3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許正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74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149、159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均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0157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3~116、131頁),是認扣案之微型槍砲3支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3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編號 1 微型槍砲 1支 0000000000 2 微型槍砲 1支 0000000000 3 微型槍砲 1支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