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23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擺件大砲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擺件大砲1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是槍砲自屬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擺件大砲1支可資佐證,自堪認定。上開擺件大砲既係被告經查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