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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確定,扣案如附表之非制式手槍(義大利砲)1支,經送鑑驗後,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6080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上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88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再議駁回處分書(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

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所載,足認該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諭知單獨宣告沒收。據上,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義大利砲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認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 ⒈114年度槍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608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⒊鑑驗後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7頁)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