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劍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總計零點參肆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劍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毒品5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3年9月3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被告經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2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粉末檢品1包及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總計2.29公克),及扣得之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總計0.34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6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又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