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火炮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賢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81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573駁回再議確定。而扣案之微型火炮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賢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573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4年1月16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430009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第71至72頁、第81頁、本院卷第7頁)。
㈡該案扣案之微型火炮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扣案之微型火炮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47733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27頁),足認扣案之微型火炮1枝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微型火炮1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