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5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鋼筆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2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15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