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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增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06號、114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砲台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增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微型砲台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扣案微型砲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為證。而扣案之微型砲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則認該微型砲台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而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1566號鑑定書為證,是應認扣案之微型砲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