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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富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且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富琳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20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及扣案貨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香菸(品牌MEVIUS) 5條 分提單號碼:R30485號 2 香菸(品牌WINSTON) 5條 分提單號碼:R30493號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