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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2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陸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拒不到案,至114年5月6日12時10分許,始經警方逮捕歸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09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之粉末、粉塊狀物共8包,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未到案,至114年5月6日12時10分許,始經警方逮捕歸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之粉末、粉塊狀物共8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130號),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11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確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只,其等與所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