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豐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執他字第45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永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他字第4588號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3.95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號之柏士賓館,遭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滲有海洛因香菸1支、玻璃管3支、吸食器1組、塑膠管2大包、分裝袋4大包、偽造之身分證2張、偽造之駕照2張及SIM卡1張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4頁);上開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50號案件移轉管轄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03號案件移轉管轄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27號案件移轉管轄予臺中地檢署,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896號案件移轉管轄予雲林地檢署,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29號案件移轉管轄予嘉義地檢署,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73號案件移轉管轄予臺中地檢署,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4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應沒收銷燬之,再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他字第4588號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5偵1527卷第33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煙草1包(淨重3.95公克、114年度毒保字第452號)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