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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典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典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5公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14號),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86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葉典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5月9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5493公克,驗餘淨重0.545公克)等情,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