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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昀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33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藍色錠劑參顆及碎片數個(總驗餘淨重零點玖壹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71號被告劉昀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既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成分之搖頭丸,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含有MDA成分之搖頭丸4顆【外觀為藍色錠劑3顆及碎片數個,應予補充】(總驗餘淨重0.9193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285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MD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案於106年2月17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持有含有MDA成分之搖頭丸之犯行,認係其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該等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二)扣案之藍色錠劑3顆及碎片數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出含有MDA成分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MDA之外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