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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53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砲台壹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俊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微型砲台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40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字案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微型砲台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496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337號卷第149至15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