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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肆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易錞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4公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88號)及吸食器1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355號),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巿大甲區長壽

路16之1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4公克)、吸食器1組。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4年3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該甲

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12偵46658卷第51頁、113毒偵394卷第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安保字第118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435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112偵46658卷第59至65頁、112核交1067卷第13、27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74公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4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112核交1067卷第7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