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卉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8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穿雲箭壹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卉娟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穿雲箭1枝(詳114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253頁之113年度槍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穿雲箭1枝業已入臺中地檢署之贓物庫,有113年度槍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頁)。足認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於114年3月11日駁回處分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15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140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屬於違禁物無誤,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