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洋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洋彬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確定,於114年7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15日,應予更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0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12年9月25日(112)中進估傳字第0041號可憑,被告因過失未經核准即自德國輸入,堪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進口報單、洗眼液照片等附卷可稽。又依卷內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EYE WASH SOLUTION(含Sodium Chloride 0.9%) 20P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