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台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純質淨重7.07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127號)、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181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321號),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1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53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85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150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25頁)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531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憑,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所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聲沒卷第10頁),足認上開物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粉末 (含包裝袋) 30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晶體 (含包裝袋) 19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