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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嘉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0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德林傑迷你軟彈拋殼科教模型壹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嘉軒(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45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德林傑迷你軟彈拋殼科教模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60789號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607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