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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5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確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盛放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2頁),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至聲請意旨就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沒收之部分,贅引刑法第

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裁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