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宇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27公克、0.11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密封罐、研磨器、霧化器及捲菸紙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宇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114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27公克及0.119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密封罐、研磨器、霧化器、捲菸紙各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巷00號、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6,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扣押之大麻2包及密封罐、研磨器、霧化器、捲菸紙各1個,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亦有113年度毒保字第163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06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53、365頁)。足徵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34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本案扣押之大麻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3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1至275頁、核交卷第13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案扣押之密封罐、研磨器、霧化器、捲菸紙各1個,均係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第309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