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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峰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4、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明峰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4年9月17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3、194、19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及相關執行卷宗屬實。

㈡附表編號1、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皆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足見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證據資料 處理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粉末檢品1包(含袋重0.27公克),檢驗結果: ⒈合計驗餘淨重:0.0298公克 ⒉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67至73頁) 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135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87號鑑驗書(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141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143頁) 沒收銷燬 2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毒偵字第2351號卷第53至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字第2351號卷第59至67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6號鑑驗書(毒偵字第2351號卷第77頁) ⒋臺中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4034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第2351號卷第9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字第2351號卷第73頁) 沒收銷燬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