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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案件為警扣得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案查扣之吸食器2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卷第71-77頁;113年度核交字第1014號卷第7頁);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因沾附上開第二級毒品且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揆諸首揭說明,查扣之吸食器2組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