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吉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37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37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114年9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亦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8日確定,迄至114年9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03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1-47頁;核交卷第1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殘渣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係用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2組、針筒5支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送驗數量:0.0003公克,驗後僅剩殘渣袋1只 1個 ⒈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⒉送驗淨重0.0003公克,因僅含極微量檢品,檢品用罄,鑑驗書以殘渣袋表示。 (檢品編號:B0000000號,見112年度核交字第1180號卷第13頁) 2 吸食器 2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組,應予更正(見112年度核交字第118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 3 針筒 5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