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0日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9月2日釋放出所,又被告另涉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警方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另於114年7月29日1時1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口攔查被告,發現被告為另案通緝犯,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前開編號1所示晶體13包及編號11所示注射針內透明液劑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1、11之包裝袋、針筒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驗前總淨重29.0184公克,總純質淨重18.8620公克。 2 殘渣袋 10個 無 3 磅秤 4臺 無 4 玻璃球 2組 無 5 鏟管 1支 無 6 液體 3瓶 無 7 iPhone手機 4支 無 8 Vivo手機 1支 無 9 Oppo手機 1支 無 10 Samsung手機 1支 無 11 注射針筒 1支 【鑑驗結果】 1.內含透明液劑,轉分裝管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驗餘淨重0.172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