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卞志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微型砲台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卞志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7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4年6月2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028號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微型砲台)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口4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4603903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扣案微型砲台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扣案微型砲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該微型砲台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以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460390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憑,是應認扣案之微型砲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