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政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本案扣押之其他制式槍枝(微型火砲)1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64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㈠而該案扣得之疑似微型槍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60783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之微型槍砲1枝係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微型槍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114年度槍保字第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