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騰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0000 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0.333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鼎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3333公克,詳毒偵140卷第14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押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316公克、0.001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4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毒偵140卷第151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容器、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140卷第44頁、第12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40卷第47至65頁、第155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