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33、236、2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
33、236、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係違禁物;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戒治已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33、236、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02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633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25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為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針筒(含殘渣) 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2 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0.215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2228公克 4 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4.95公克、0.1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1.1470公克 6 菸彈 1顆 檢出依托咪酯成份 7 針筒 2支 8 吸食器 1組 9 電子霧化器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