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克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60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被告A01(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2、4、5「扣案物」欄所示物品。經查前揭扣案物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女兒羅必琪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2時許,在被告生前住
處之書房抽屜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遂持往派出所報案。而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業已死亡,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見此部分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已因鑑驗
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均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資料 處理 1 口徑7.62mm制式子彈12顆 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9879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至11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 ⒊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彈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9頁)。 沒收 2 口徑7.62mm制式子彈5顆(已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 不予沒收 3 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已鑑定試射,無法擊發)(此部分未經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非聲請沒收範圍 4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6顆 送鑑子彈2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沒收 5 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已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 不予沒收 6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已鑑定試射,無法擊發)(此部分未經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非聲請沒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