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彥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他字第37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穿雲箭(仿鋼筆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彥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無罪,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確定,惟扣案之穿雲箭(仿鋼筆槍)、底火,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穿雲箭1枝、穿雲箭底火1組均已入本院之贓物庫,有114年度院槍保字第36號、114年度院彈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卷第123、143頁)。足認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665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44、95至99頁),足認屬於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再者,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仿鋼筆式槍枝(穿雲箭)1枝,經送鑑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節,已如前述,堪認上開仿鋼筆式槍枝(穿雲箭),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㈡至聲請意旨雖另就扣案之底火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因未送鑑定,故無證據足認係槍枝或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從以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