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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暉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9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路巡邏時,見露天市集(www.ruten.com.tw)賣場「@快速出貨/採購返點/全網最低/公司貨」使用帳號「whhhhw」刊登販售「天空法警TB500雙動軟連發兒童頑具(聲請書誤載為「天空法警TB500雙動小左輪軟彈槍」)」之商品訊息,遂下單向其購買,該販售者依約於民國114年3月8日,將槍枝3枝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墩十九門市」為警領取查扣,經送驗認具殺傷力,再依露天市集「whhhhw」之帳號,係以被告A02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申請為據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61號(聲請書誤載為14年度偵字第23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擊發功能均正常,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58901號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33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0、169頁)。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作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5890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51頁),足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