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育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育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85、186、187號、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85、186、187、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0.1994公克【淨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0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卷第71頁),確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盛放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第112頁),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