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駿(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駿因涉犯製造第二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號案件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死亡,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大麻1包(114年度毒保字第508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異丙帕酯24包、依拖咪酯17包(114年度安保字第1476號),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再者,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後述),均屬違禁物,故被告之繼承人不可能合法持有之。是以,本院認無必要命被告之繼承人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亦無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114年9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7份、114年2月6日純度鑑定報告2份、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2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49915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5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安保字第14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7至95、107至109、327至333、337至339、343至347頁;114偵232卷二第3、61至64、95至98、99-10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罐,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5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3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24包/瓶 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6、9-27 4 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菸彈17包 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8